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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警队作为香港的纪律部队之一,在其发展的历史上已经形成了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尤其经过七十年代的那场“廉政风暴”,其内部纪律更为周密严格,监督机制更为合理有效。
第一节警队治警的法律保障
香港政府颁布的《警察条例》,以及香港警务处长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警察通例》、《程序手册》和《警察(纪律)规例》等,都是香港警队管理的法律依据。其特点是全面具体,警察的行为及纪律法定化。
《警察通例》第6章第1条,对警务人员的行为规定如下:
1.警务人员必须保持标准的体格,以便执行份内工作,并依照警务处处长的指示,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保持标准的体格。因此,警务人员必须养成良好的习惯及自我节制。
2.除非为执行职务,警务人员不得与已知的罪犯或三合会会员来往。警务人员亦不得与可疑人物或不良分子来往。
3.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的许可,警务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任何酬金、礼物、捐助或奖状、纪念品。
4.除1981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所准许外,警务人员不得接受任何人士或机构金钱上的恩惠。如警务人员为声誉良好的俱乐部或会所的会员,可在该等俱乐部或会所开设户口,不受本通例限制,此节亦不禁止任何人员在公认声誉良好的商号以挂账或分期付款方式开设家庭或私人开销户口。此段亦不禁止警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借贷款项或参与任何借贷交易:
(a)向香港政府借款;
(b)与银行或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规定注册或豁免注册的贷款公司进行业务的借贷。为执行此段的规定,有关人员有责任证明该贷款公司为合法注册或豁免注册;
(c)警务人员以其本人及/或其妻子名义购买楼宇自住而向建屋协会、投资代理公司或其他财务机构按揭贷款,而该等机构的经常业务包括此等贷款;
(d)警察职工会规则及章程所列的来自警察福利金的贷款或津贴;
(e)在其他情况下而获得警务处处长事先许可的贷款。
5.除非为本通例或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所批准外,任何警务人员不得贷款给其他警务人员。
6.除非事先获得警务处处长批准,任何警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贷款公司、财务公司、银行或其他商业机构办事。
7.警务人员不得准许职位较其低级的人员作其借贷或分期付款合约的担保人。
8.警务人员须小心处理自己的财务问题,如财政出现严重困难,不论原因为何,均视作影响该名警务人员工作效率的理由。
9.警务人员可签发证明书予其以私人性质雇用的人士,但不得加上其职级或职衔。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许可,警务人员不得为任何人书写、签署或发出任何品格证明1 38看書網,以助其获取职位。但可作为有意加入警务处服务人士的咨询人,不过只限于确实熟悉的人士,以便日后查询时,所提出的意见可予接受。
10.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许可,警务人员不得支持任何牌照申请,亦不得为任何申请入英籍、申请护照或紧急旅游证件的人士担任保证人或咨询人。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赞同护照的申请,但未经警务处处长批准,不得就申请人的资格作出保证,例如为申请人作人格保证。
11.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许可,警务人员不得亲自出席支持任何人申请牌照。
12.警务人员奉命查案(不论以任何身份)或处理任何公事时,如发现该案或公事牵涉其亲戚或密友时,须立即口头向其单位指挥官呈报及请示。
13.除因执行职务或以普通市民身份商谈公事外,警务人员不得进入任何单位的办公室。
14.除因执行公务外,任何警务人员因与某宗案件有关而前往警察单位,须向值日官或案件主管表明自己的警务人员身份,以便将其到场一事记录在杂项报案簿,刑事投诉登记册或调查档案内。
15.警务人员除因执行职务外,不得参与任何访问、审问或参加任何调查、搜捕或其他行动。除于下班时遇有事件发生而警务人员未能先向上级请示即须采取行动外,于下班时如未经其上司事先批准,不得执行或继续调查任何公事。
16.除事先获得宪委级人员许可,警务人员不得应其他政府部门或个人的要求进行侦查工作。
17.除本通例另有规定外,未经宪委级人员授权,不得将警方接获的消息供给其他政府部门或个人。
18.警务人员如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人对其提供款待旨在使其承担某种义务,则不得接受该名人士的款待。
19.警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有时需要接受可疑的邀请,在此情形下,须将事实向指挥其单位的宪委级人员报告,并请示意见。
20.除非事先获得总警司许可,否则不得举行由两名或以上的警队人员集体科款的活动,但纯粹属私人性质的朋友聚会不在此限。但如总警司亦参与该聚会,则须取得主要单位指挥官的许可。如须向参与聚会的人员科款,则须完全是自愿性质,款额由人员自行决定,但款额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的职级薪级的中点薪金的1%(四舍五入至10元计),以确保科款款额不会使举行仪式的人员有财政困难。
21.警务人员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缴付所需费用,但因执行职务而巡视此类场所不在此限。
22.警务人员不可发出匿名信件,此举可被视为有损良好秩序及纪律的行为。
23.警务人员不得在警察建筑物内参与金钱或有金钱价值的物件为赌注的博彩或技巧游戏,或留在现场。
24.警务人员或文职人员不得参与非法赌博。
25.除因执行职务外,警务人员当值时不得进入任何楼宇。但此段并不适用于按照程序手册第6~02条获准进入特别指定楼宇享用茶点的人员。
26.除非因职务所需,否则警务人员在穿着制服或便服当值时,不得进入英皇御准香港赛马会场外投注站或场内投注处,或在该等场所投注。
27.除正在枪械库、羁留仓或医院内的羁留病房值勤的人员外,穿制服或便服的警务人员,均获准携带抽烟物品。
28.身穿制服的警务人员,在公开地方、报案室或法庭内当值时不准抽烟。除报案室、市民等候处、升降机大堂(包括租用的楼宇)及会议室(包括租用的楼宇)外,各人员可于警署或警察建筑物内的办公室抽烟,但直接与市民接触时则不准抽烟。
29.军装部的初级警务人员穿着制服或便服当值时,除非获得督察或以上职级人员的批准,否则不得携带金钱超逾200元。
30.除化装执行任务,警务人员须经常注意仪表,以提高警队的声誉。
31.警务人员如在执行职务时接获任何款项或财物,须迅速据实呈报。
32.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不得:
(a)将手插进衣袋,但为取出或放回物品则属例外;
(b)将笨重物件放进衣袋,以致有碍观瞻。
33.警务人员应经常避免参与任何足以影响其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或任何可能使市民误解会影响其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尤其不能参与本章开首所界定的政治活动,但以登记选民身份投票则属例外。
34.警务人员不得组织银会及不宜参加银会。
35.警务人员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应缴付适当费用。
36.警务人员除非正在执行任务,否则不应在并非指定为车站的地方截停公共车辆。
37.未经其单位指挥官授权,警务人员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来巡逻其分段巡逻区域或巡逻区段的任何部分。
38.除非是在与其公务有关的紧急情况下,警务人员应在车站排队轮候上车。
39.警务人员不应与陪审员就其陪审义务有任何接触。
以上规定,对于警队人员在执行职务、社会活动、接受管理等方面,应该怎么做、允许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都界定得很清楚,是警察的行为守则。凡违反了的都将受到处理,并记入个人的“服务记录”(即档案)。
《警察(纪律)规例》第1部第2条第2款对违纪行为也作了明确的界定,成为执行纪律的准则。违纪行为包括:
1.没有许可或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
2.当值时睡觉;
3.对良好秩序及纪律有损的行为;
4.执行职责时怯懦;
5.违反警察规例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警察命令;
6.不服从上级;
7.由于昏醉而不适宜执行职责;
8.疏于职守或忽视命令;
9.装病;
10.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或在关乎警队履行任何职责或职能方面,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11.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能,引致其他人或政府蒙受损失或损害;
12.蓄意破坏政府财产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财产遗失或损坏;
13.其行为刻意致使公共服务声誉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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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警队作为香港的纪律部队之一,在其发展的历史上已经形成了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尤其经过七十年代的那场“廉政风暴”,其内部纪律更为周密严格,监督机制更为合理有效。
第一节警队治警的法律保障
香港政府颁布的《警察条例》,以及香港警务处长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警察通例》、《程序手册》和《警察(纪律)规例》等,都是香港警队管理的法律依据。其特点是全面具体,警察的行为及纪律法定化。
《警察通例》第6章第1条,对警务人员的行为规定如下:
1.警务人员必须保持标准的体格,以便执行份内工作,并依照警务处处长的指示,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保持标准的体格。因此,警务人员必须养成良好的习惯及自我节制。
2.除非为执行职务,警务人员不得与已知的罪犯或三合会会员来往。警务人员亦不得与可疑人物或不良分子来往。
3.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的许可,警务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任何酬金、礼物、捐助或奖状、纪念品。
4.除1981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所准许外,警务人员不得接受任何人士或机构金钱上的恩惠。如警务人员为声誉良好的俱乐部或会所的会员,可在该等俱乐部或会所开设户口,不受本通例限制,此节亦不禁止任何人员在公认声誉良好的商号以挂账或分期付款方式开设家庭或私人开销户口。此段亦不禁止警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借贷款项或参与任何借贷交易:
(a)向香港政府借款;
(b)与银行或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规定注册或豁免注册的贷款公司进行业务的借贷。为执行此段的规定,有关人员有责任证明该贷款公司为合法注册或豁免注册;
(c)警务人员以其本人及/或其妻子名义购买楼宇自住而向建屋协会、投资代理公司或其他财务机构按揭贷款,而该等机构的经常业务包括此等贷款;
(d)警察职工会规则及章程所列的来自警察福利金的贷款或津贴;
(e)在其他情况下而获得警务处处长事先许可的贷款。
5.除非为本通例或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所批准外,任何警务人员不得贷款给其他警务人员。
6.除非事先获得警务处处长批准,任何警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贷款公司、财务公司、银行或其他商业机构办事。
7.警务人员不得准许职位较其低级的人员作其借贷或分期付款合约的担保人。
8.警务人员须小心处理自己的财务问题,如财政出现严重困难,不论原因为何,均视作影响该名警务人员工作效率的理由。
9.警务人员可签发证明书予其以私人性质雇用的人士,但不得加上其职级或职衔。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许可,警务人员不得为任何人书写、签署或发出任何品格证明1 38看書網,以助其获取职位。但可作为有意加入警务处服务人士的咨询人,不过只限于确实熟悉的人士,以便日后查询时,所提出的意见可予接受。
10.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许可,警务人员不得支持任何牌照申请,亦不得为任何申请入英籍、申请护照或紧急旅游证件的人士担任保证人或咨询人。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赞同护照的申请,但未经警务处处长批准,不得就申请人的资格作出保证,例如为申请人作人格保证。
11.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许可,警务人员不得亲自出席支持任何人申请牌照。
12.警务人员奉命查案(不论以任何身份)或处理任何公事时,如发现该案或公事牵涉其亲戚或密友时,须立即口头向其单位指挥官呈报及请示。
13.除因执行职务或以普通市民身份商谈公事外,警务人员不得进入任何单位的办公室。
14.除因执行公务外,任何警务人员因与某宗案件有关而前往警察单位,须向值日官或案件主管表明自己的警务人员身份,以便将其到场一事记录在杂项报案簿,刑事投诉登记册或调查档案内。
15.警务人员除因执行职务外,不得参与任何访问、审问或参加任何调查、搜捕或其他行动。除于下班时遇有事件发生而警务人员未能先向上级请示即须采取行动外,于下班时如未经其上司事先批准,不得执行或继续调查任何公事。
16.除事先获得宪委级人员许可,警务人员不得应其他政府部门或个人的要求进行侦查工作。
17.除本通例另有规定外,未经宪委级人员授权,不得将警方接获的消息供给其他政府部门或个人。
18.警务人员如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人对其提供款待旨在使其承担某种义务,则不得接受该名人士的款待。
19.警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有时需要接受可疑的邀请,在此情形下,须将事实向指挥其单位的宪委级人员报告,并请示意见。
20.除非事先获得总警司许可,否则不得举行由两名或以上的警队人员集体科款的活动,但纯粹属私人性质的朋友聚会不在此限。但如总警司亦参与该聚会,则须取得主要单位指挥官的许可。如须向参与聚会的人员科款,则须完全是自愿性质,款额由人员自行决定,但款额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的职级薪级的中点薪金的1%(四舍五入至10元计),以确保科款款额不会使举行仪式的人员有财政困难。
21.警务人员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缴付所需费用,但因执行职务而巡视此类场所不在此限。
22.警务人员不可发出匿名信件,此举可被视为有损良好秩序及纪律的行为。
23.警务人员不得在警察建筑物内参与金钱或有金钱价值的物件为赌注的博彩或技巧游戏,或留在现场。
24.警务人员或文职人员不得参与非法赌博。
25.除因执行职务外,警务人员当值时不得进入任何楼宇。但此段并不适用于按照程序手册第6~02条获准进入特别指定楼宇享用茶点的人员。
26.除非因职务所需,否则警务人员在穿着制服或便服当值时,不得进入英皇御准香港赛马会场外投注站或场内投注处,或在该等场所投注。
27.除正在枪械库、羁留仓或医院内的羁留病房值勤的人员外,穿制服或便服的警务人员,均获准携带抽烟物品。
28.身穿制服的警务人员,在公开地方、报案室或法庭内当值时不准抽烟。除报案室、市民等候处、升降机大堂(包括租用的楼宇)及会议室(包括租用的楼宇)外,各人员可于警署或警察建筑物内的办公室抽烟,但直接与市民接触时则不准抽烟。
29.军装部的初级警务人员穿着制服或便服当值时,除非获得督察或以上职级人员的批准,否则不得携带金钱超逾200元。
30.除化装执行任务,警务人员须经常注意仪表,以提高警队的声誉。
31.警务人员如在执行职务时接获任何款项或财物,须迅速据实呈报。
32.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不得:
(a)将手插进衣袋,但为取出或放回物品则属例外;
(b)将笨重物件放进衣袋,以致有碍观瞻。
33.警务人员应经常避免参与任何足以影响其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或任何可能使市民误解会影响其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尤其不能参与本章开首所界定的政治活动,但以登记选民身份投票则属例外。
34.警务人员不得组织银会及不宜参加银会。
35.警务人员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应缴付适当费用。
36.警务人员除非正在执行任务,否则不应在并非指定为车站的地方截停公共车辆。
37.未经其单位指挥官授权,警务人员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来巡逻其分段巡逻区域或巡逻区段的任何部分。
38.除非是在与其公务有关的紧急情况下,警务人员应在车站排队轮候上车。
39.警务人员不应与陪审员就其陪审义务有任何接触。
以上规定,对于警队人员在执行职务、社会活动、接受管理等方面,应该怎么做、允许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都界定得很清楚,是警察的行为守则。凡违反了的都将受到处理,并记入个人的“服务记录”(即档案)。
《警察(纪律)规例》第1部第2条第2款对违纪行为也作了明确的界定,成为执行纪律的准则。违纪行为包括:
1.没有许可或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
2.当值时睡觉;
3.对良好秩序及纪律有损的行为;
4.执行职责时怯懦;
5.违反警察规例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警察命令;
6.不服从上级;
7.由于昏醉而不适宜执行职责;
8.疏于职守或忽视命令;
9.装病;
10.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或在关乎警队履行任何职责或职能方面,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11.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能,引致其他人或政府蒙受损失或损害;
12.蓄意破坏政府财产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财产遗失或损坏;
13.其行为刻意致使公共服务声誉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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